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邹法海分得黑冲组六块山林的承包经营权,1993年,按照当时国家政策,游河乡无偿提供茶籽,卧虎村统一组织村民出义务工在黑冲组开发茶园约200亩,其中包括邹法海承包的13亩荒山。1996年卧虎村委会将该茶树山林中的9亩发包给邹法海、邹法光、姚建厚、邹法鹏、邹法学、邹心然,按照约定,1996年至1999年3年之内不收承包费,1999年10月1日以上六户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期限为10年。有部分农户按合同约定已交5年的承包费,邹法海交了2年承包费。在该次承包期结束后,即2009年6月后,由于村领导更换,未继续与承包户签订合同,但仍由原承包户继续承包。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邹法海的申请,向邹法海颁发了编号为“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共计五块,总面积为21亩,其中包含以上争议的13亩林地,主要树种为茶树,林地使用期69年,至2078年12月31日止。林权证明确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黑冲组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原告邹法海。2014年6月15日,浉河区游河乡卧虎村委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浉河区人民政府为邹法海颁发的林权证,2014年9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撤销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向邹法海颁发的“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后邹法海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二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驳回卧虎村委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林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法海于1981年获得荒山承包经营权,并于2009年取得浉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明确记载本案争议的13亩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均为原告邹法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邹法海提出的确认位于黑冲组的10.5亩茶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3年,游河乡无偿提供茶籽,被告卧虎村统一组织村民出义务工在黑冲组开发茶园约200亩,其中包括邹法海承包的13亩荒山,1999年原告邹法海和被告卧虎村委会签订了2亩茶园的承包合同,视为原告邹法海同意茶园的承包收益归村集体所有,卧虎村已将该茶园承包给邹法海等六户经营并收取了承包费,故对原告邹法海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游河乡黑冲组西冲13亩茶山林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邹法海所有。 驳回原告邹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浉河区游河乡卧虎村民委员会承担100元,由原告邹法海承担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宪菊 审判员 崔俊杰 审判员 汪明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