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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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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董金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强(董忠儒),男,1970年3月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强(董忠儒),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董金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上诉人董金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董金强系兄妹关系。2011年9月原、被告购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路门面房一套,价格3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和2011年10月25日分别打给卖房人李某某10万元和15万元。后被告董某某和董金强一起去找李某某,要求将该房子由董某某直接转给董金强,并又交给李某某4万元。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原审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被告在信阳市购买门面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董金强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同时被告董金强系被告董某某亲哥,应尽到注意义务,即应征求原告王某某的意见,作为买受人董金强不符合善意购买的要求,该房屋的转卖,未经原告王某某追认,应归于无效。被告董金强辩称从李某某购买,因李某某证明被告董某某、被告董金强一块来购买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董金强(董忠儒)签订的(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路门面房一套)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诉人董某某、董金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董某某将涉案房屋直接转让给董金强于事实不符。原审中董某某、董金强分别向法庭提交开发商李某某签订的退房协议、购房协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董某某先退房,董金强后买房。董某某、董金强都是和开发商发生合同关系,董某某与董金强之间并未发生合同关系。2、原审在采信上偏听偏信,严重违背证据规则。原告共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时王某某提交六份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董某某将房屋直接转让给董金强;被告董某某退房协议复印件;被告董金强提交购房协议复印件;第二次开庭,被告董某某、董金强向法庭提交上述两份协议原件,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两次调查笔录。两次开庭只有一份法庭第二次对开发商的调查中提出涉案房屋是董某某直接转让给董金强。其余证据均证实涉案房屋是董某某先将房屋退给开发商,董金强又从开发商手中购房的事实。在双方证据如此悬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不顾被告提交的书证证明力远大于言词证据的情况,同一证人证言矛盾的事实认定了矛盾的证言。3、原审认定董某某无权处分、董金强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依据。首先,王某某购房时未经董某某同意所以才有董某某退房行为,如果说董某某无权处分,那么王某某无权处分在先,董某某退房只是对前一个无权处分的纠正。其二,如前所述,董金强是从开发商手中购房,至于这套房屋先是谁退房,董金强没有义务去查清。因此不存在未尽义务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违反规则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房屋是由董某某先退给了李某某,再由董金强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李某某证言证明董某某是直接把房子卖给董金强的,没有中间退房行为。上诉人购房协议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董某某和李某某退房的银行交易凭据,上诉人主观目的是恶意转让房屋。2、董某某在卖房屋时,未经王某某同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董金强是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还是从董某某手中购买的。

二审另查明,本案诉争门面房现由上诉人董金强控制,装修后租赁给他人使用。二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夫妇2011年9月购买案外人李某某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路门面房一套并付款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上诉人董某某2012年5月5日书写的“申请书”及二审庭审中其本人陈述看,董某某对2011年9月份购买李某某门面房的事实是明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购房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本案主要问题在于案外人李某某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与其和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董金强分别签订的退房协议、购房协议相互矛盾,其2014年4月12日与2014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接受法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亦相互矛盾。买卖房屋属大额交易,按常理付款应有付款凭证,但是上诉人董金强却提供不出银行付款凭证或收条,上诉人董某某陈述退房时除签退房协议也未履行其他手续,并称退回的钱全花了。上述行为显然不合常理,结合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夫妻矛盾积怨较深及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董金强系亲姊妹的实际情况,本院倾向于认同被上诉人辩论意见,即上诉人董金强房屋实际从上诉人董某某处购买,这与案外人李某某2014年7月31日出具证明及2014年12月16日陈述相一致。上诉人董某某未经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处分夫妻财产,事后亦未被追认,上诉人董金强购买行为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其与上诉人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董金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