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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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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保来与被上诉人杨文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通知告知义务;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不知情,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方不想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通知告知义务;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不知情,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方不想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而是找机会出租房屋,并通过多次出租行为把出租房屋转租出去了。

二审另查明,1、涉案房屋产权归丁保来、袁萍、潘再琴和方敏萍四人共有。房屋及设施装修共投资2226000元。其中丁保来投资1027800元,袁萍投资445200元,潘再琴投资393380元,方敏萍投资359620元。2007年3月7日成立了信阳市茗枫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保来,房屋产权共有人合伙开办并经营茗枫茶社。同年7月1日,经共有人其他人同意,该茶社由丁保来独立承租经营。经营到期后,丁保来以现金收购袁萍、潘再琴、方敏萍的产权和设施费用,并支付了每个产权人部分购房款,不足部分房款丁保来分别向三名房屋产权人出具了欠条,因购房欠款未付清,该房屋产权一直未能过户至丁保来名下,茗枫茶社由丁保来个人管理和使用。2、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依法解除。合同签订后,杨文宪支付一年房屋租金,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杨文宪于2011年12月1日与信阳中信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丁保来原来经营的茗枫茶楼内装饰进行了拆除,杨文宪向施工方支付了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20520元。杨文宪以租赁房屋不属于丁保来所有,无权对外出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并赔偿装修损失,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文宪诉讼请求。3、因杨文宪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法院驳回后,该租赁房屋一直闲置,2015年7月16日,丁保来与钱晓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钱晓红经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保来与被上诉人杨文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丁保来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杨文宪使用,履行了作为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杨文宪作为承租方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年的租金。因合同约定房屋租金及房屋的使用方式为一年一交、先交后用,杨文宪仅交付一年房租14万元,其使用期限应为2013年3月2日,之后杨文宪再没有缴纳下年租金,应视为放弃继续租赁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具备解除条件,且杨文宪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及停止装修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亦明确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丁保来对杨文宪不再继续租赁房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其在明知杨文宪不再继续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应及时收回房屋,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丁保来在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丁保来要求杨文宪继续支付以后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丁保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丁保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