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未通知上诉人,系单方委托。上诉人依法申请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驳回了上诉人的正当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原审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王璐不是城镇户口,城郊派出所在被上诉人的居住证明上只注明“仅用于保险使用”,没有说明是投保使用还是理赔使用,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所述内容是否属实,原审采信该证据有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璐提供的误工证明缺少纳税证明,原判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王璐儿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司法鉴定三期应当包含住院时间,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加入住院时间重复计算,原审计算王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允。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璐、冯建哲、贾学凤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原审要求重新鉴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原审中单方委托有鉴定权的鉴定机构对答辩人进行颅脑、肢体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答辩人据以鉴定的证据。原审驳回被答辩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二、原审采信答辩人王璐所在辖区派出所证明按城市标准判决于法有据。王璐在固始县城关居住有辖区内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完全可以证实其进城务工、收入消费均在城市这一客观事实,证明的表述不影响居住的客观。答辩人王璐已在原审出示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个人收入。答辩人的儿子10周岁以下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随其父母生活,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抚养费。三、原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正确,精神抚慰金认定适当。三期不应包括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的三期是客观必然发生并不需要重新鉴定,三期是指治疗、康复期限而出院后的三期鉴定应不包括住院期间。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经过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依法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重新鉴定的认定符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支持。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清楚地载明被上诉人王璐长期居住在固始县城关,其工资单显示被上诉人王璐以在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抚养其未成年的儿子,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王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结合受害人王璐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