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超过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从2006年12月31日算起,他们最迟应该在2007年3月份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效的计算应当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县政府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被答辩人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本案争议发生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一条关于劳动者的范围之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本答辩人均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人员,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二)、被答辩人未受到县政府规章制度约束,其工作也不是县政府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我国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其中“烟草专卖品指的是…烟叶。烟叶作为特殊的农业经济生产领域,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其生产销售由专门行政部门负责,即各级烟草专卖行政部门。烟叶技术员也是烟草管理部门和烟草生产企业才设立的工作岗位和技术性职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被答辩人从事的工作不是县政府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不受县政府规章的约束,双方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即“四原告所从事的是烟叶技术员的工作,事县、乡两级政府的工作任务”,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作出详细的判后说明,明确原诉讼当事人不能依此确认政府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在被答辩人与烟草局的诉讼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被答辩人从事的“烟叶技术员”工作系与淮滨县烟草局之间是“等有偿—交易行为”,对其诉请的依据已经做出司法判断。如果法院再重新对该法律事实以判决书的形式进行裁判,则构成了对同一法律实的重复评价,这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答辩人与烟草局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严重冲突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曾于2010年1月21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淮滨县烟草局的劳动关系,并给予工资补偿,办理社会劳动保险,在被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之后,五上诉人再次以基本相同的诉求及理由,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等。作为一级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淮滨人民政府有职责为盘活该县经济、提高农民收入而采取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措施,根据1994年淮滨县政府文件规定,按当时县人民政府的专门安排布置,五上诉人及其他人员被聘任所在乡的技术员,文件并对被聘任人员的目标任务、联产责任和义务、工资明确进行了规定。同时在2003年11月,上诉人郑金德、黄新章、另案案外人杨国珠与淮滨县烟草专卖局签订了《烟叶生产技术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年承包收购烟叶的金额、承包费标准、承包期限等,合同到期后,原告黄新章、郑金德及案外人杨国珠也没有再签订承包合同。从形式上五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序列编制的工作人员,按照当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五上诉人均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人员,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从工资补贴、以及签订的《烟叶生产技术承包协议书》确认,五上诉人不受淮滨县人民政府规章制度的约束;从本案证据上看,五上诉人与当时的淮滨县烟草公司,双方系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综上,五上诉人二审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长 郭毅勇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