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宣超诉王勇、喻成海与王勇、喻成海诉杨宣超两案分别为罗山县法院和平桥区法院受理,罗山县法院受理杨宣超诉王勇、喻成海一案后认为该案由平桥区法院审理更为合适,遂将该案移送平桥区法院,经平桥区法院报审本院,本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管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令平桥区法院将杨宣超诉王勇、喻成海一案与王勇、喻成海诉杨宣超一案合并审理;而且两案均由2014年1月5日三人签订的分配协议书引发,具有内在牵连关系,一审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一审将两个独立案件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2014年1月5日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三人均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2月7日工程发包方支付上诉人杨宣超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该30万元工程款包含在2014年1月5日三人结算的对外总债权之中这一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故按照三人签署的分配协议,该30万元应在三人之间均等分配;上诉人杨宣超虽声称该30万元已经支付了喻成海10万元,但是这一主张与三人认可的分配协议约定的债权总额不相符,而上诉人杨宣超亦未提交更为充分证据证明该30万元已经分配的事实,故其上诉称2013年2月7日发包方支付的30万元被一审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80元,由上诉人杨宣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