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29日上诉人江波与被上诉人郭俊峰签订的协议,潘安雕像设计的委托方为江波,接受委托方为郭俊峰,协议书上并未出现上诉人所说的相关公司的名称以及印章,而且上诉人江波为了履行该协议,已经以个人的名义支付了郭俊峰35万元设计费,无论合同的签订方,还是履行方,均是江波与郭俊峰,故双方作为2013年4月29日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委托方江波先期支付50万元设计费,待工程审计完成后,再行支付剩余款项;而根据上诉人江波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位于中牟县潘安文化主题公园内潘安雕像已经完成,而且该雕像来源于被上诉人郭俊峰的设计,表明被上诉人郭俊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再者,根据中牟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潘安雕像所在的潘安文化园一标段已经审计完成,因此,郭俊峰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江波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设计费。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40元,由上诉人江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