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孔维彬、林祖良将自由人联建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沈忠,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沈忠与被告孔维彬,林祖良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所建房屋已竣工并使用,原告沈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合同签订,有权要求被告结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沈忠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文作为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只在欠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其对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工程款为总工程款减去已给付工程款770863.30元-731095元=39768.30元。关于原告沈忠请求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原告沈忠与被告孔维彬,林祖良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均提出对方有过错,但都没有举证因对方过错造成损失的证据。此外,无效合同无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沈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维彬、林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忠工程款人民币39768.30元,被告陈军文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0元,原告沈忠负担10060元,被告陈军文、孔维彬、林祖良负担1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一审宣判后,沈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总的施工面积是3825.02平米是错误的,将阳台面积减半计算没有依据,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应当是3930.07平米;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2张单据中有6张不属于工程款,分别是3000元的搭建工棚费、2000元的看场费、53610元的模板折价款、35000元的停工损失补偿,共计93870元;3、2012年3月12日的55000元及3月21日的40000元应当包含在2012年4月2日的19万收条之中,一审将该95000元重复计算;4、被上诉人林祖良和孔维彬与施工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直接支付施工人工资造成多支付了69955元,此部分不应计算为上诉人的工程款;5、滞纳金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31179.05元。 被上诉人孔维彬、林祖良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均不是事实,我的工程总工7层,沈忠建了3层以后就放弃了,我又找人盖的剩余部分,我付工人工资是天经地义的,沈忠又没有盖完整个工程,建筑面积经过双方现场测量,都签过字了。 被上诉人陈军文答辩称:我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孔维彬和林祖良了,我不明白为什么起诉我。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沈忠的实际施工面积是多少;2、被上诉人林祖良。孔维彬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军文主张自己与林祖良、孔维彬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林祖良当庭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8月2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沈忠与被上诉人林祖良、孔维彬均不持异议,故在上诉人沈忠与被上诉人林祖良、孔维彬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林祖良、孔维彬发包工程五至七层、内外墙粉刷及支模板工程为陈某甲、刘某某及陈某乙实际施工这一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但沈忠认为陈某甲、刘某某和陈某乙是接受自己的发包进行施工,由此认为被上诉人林祖良和孔维彬应该和自己结算,而不应和该三人结算;但根据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在一审期间的证言,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是在沈忠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三人找到发包方林祖良和孔维彬索要工程款,故林祖良和孔维彬支付给陈某甲、刘某某和陈某乙的工程款,应当计算在林祖良、孔维彬应当支付给沈忠的工程款之内,因此上诉人沈忠认为被上诉人孔维彬、林祖良由于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造成其产生了69955元利润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沈忠的实际施工面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测量,对于双方产生争议的阳台面积的计算,一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认定阳台面积折半计算,有法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沈忠提及2012年3月12日的两张收条合计55000元及2012年3月21日的40000元收条实际包含在2012年4月2日的收条之中,但是由于该收条仍然在被上诉人孔维彬、林祖良处,而上诉人沈忠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2月1日的10000元及2012年12月6日的25000元,收条上载明为停工补偿,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停工补偿有约定,故该35000元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林祖良、孔维彬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均没有建筑发包和承包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诉人沈忠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了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祖良和孔维彬以及被上诉人陈军文的陈述,陈军文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林祖良、孔维彬二人,故被上诉人陈军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沈忠主张35000元停工损失不应认定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孔维彬、林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沈忠工程款7476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一审诉讼费11100元,由上诉人沈忠承担9431元,由被上诉人林祖良、孔维彬承担1669元。二审诉讼费11100元,由上诉人沈忠承担9431元,由被上诉人林祖良、孔维彬承担1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