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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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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玉霞诉被告左勋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左玉霞,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左勋高,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游河乡。 原告左玉霞诉被告左勋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左玉霞,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左勋高,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游河乡。

原告左玉霞诉被告左勋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玉霞及被告左勋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玉霞诉称,2015年1月22日9时,原告左玉霞在修路时,与被告左勋高发生争议,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倒在地,又用拳头持续殴打近20分钟。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游河乡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6988.4元,经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系轻微伤。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的浉公(浉)行政决字(2015)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左勋高处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原告出院后,无法从事生产劳动,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勋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94元。

被告左勋高辩称,2015年1月22日上午,原告以修路为由拿着铁锹到我门前大骂,我出门询问缘由,却被原告用铁锹击打,致使我头部受伤,出于自卫,我伸手夺走铁锹导致我与原告同时摔倒在地,我身体也多处被摔伤。

原告左玉霞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检查费票据。

被告左勋高质证称,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为了自卫才打她的。二、医疗费医院有熟人就可以作假,我不认可。三、原告捏造事实,她先打我我才打她的,鉴定书我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玉霞与被告左勋高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2日9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造成原告左玉霞身体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游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2037.9元,经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信)公(浉)鉴(伤)字(2015)005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左玉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检查费2732元。2015年2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左勋高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造成原告左玉霞身体受伤,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鉴定文书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原告入院时间与发生争执时间相吻合,同为2015年1月22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原告在医院有熟人,虚报医疗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以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准,即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37.9元,对出院全休两个月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对鉴定检查费2732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及医药费75.5元有医院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物虽有正规发票,但发票上没有注明时间和姓名,不能证明该药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左玉霞与被告左勋高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左勋高承担7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左玉霞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03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50元/天×13天计算;三、营养费260元,按20元/天×13天计算;四、后期治疗费75.5元;五、护理费1014.07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13天计算;六、误工费5080.4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365天×(13+60)天计算;七、鉴定检查费2732元。以上赔偿共计11849.87元,由被告左勋高承担80%,即11849.87×70%=82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左勋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玉霞各项损失共计8294.9元。

二、驳回原告左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左勋高承担168元,原告左玉霞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