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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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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莉、胡晓娜、邱云贞与被上诉人陶光辉、许鑫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王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陶光辉和许鑫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且诉争房屋的租金应为16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33元;2、上诉人交付房屋时附有相关设施,一

王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陶光辉和许鑫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且诉争房屋的租金应为16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33元;2、上诉人交付房屋时附有相关设施,一审法院未判令四被告予以归还,属于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陶光辉赔偿上诉人自2014年8月20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每月1600元的租金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将租房协议所附家具清单包含的室内物品交还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胡晓娜、邱云贞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房屋租金1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胡晓娜、邱云贞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

胡晓娜、邱云贞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陶光辉、许鑫答辩称,房子是从胡晓娜处购买,我们是善意第三人,与王莉没有什么关系,不需要支付租金。

上诉人王莉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提交两份询问笔录,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1706号房屋已经归上诉人王莉所有,胡晓娜、陶光辉签订的购房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是虚假的合同。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

胡晓娜、邱云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说明房屋价款是由胡晓娜支付的,借款协议之后诉争房屋签订的协议是抵押担保协议不是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书是为非法占有房屋办理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具有合法性。

上诉人胡晓娜、邱云贞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收条一份以证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2万元;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房屋租赁给他人了;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履行的真实情况。

王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个收条是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虚假的。录音说明上没有显示是什么时间录音,上诉人提交的是光盘和U盘,现场播放不了,不是原始录音的工具,是否有剪辑拼接无法证实。从文字显示来看,也没有明确显示要还41万的话,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胡晓娜、邱云贞申请,通过本院调取证据,2013年8月22日,王莉向胡晓娜卡内转账13万元,胡晓娜个人向其卡内现金存入9万元,与胡晓娜主张王莉通过转账及现金存入等方式存入22万元的事实不符。胡晓娜、邱云贞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其提供的收条(证明借款协议实际支付22万元,王莉)予以笔迹鉴定,因其不能明确该收条是否为本案当事人王莉本人签署,故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莉,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侵权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胡晓娜、邱云贞、陶光辉、许鑫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退还房屋及室内物品,是否应支付租金。

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2013年8月20日王莉与胡晓娜、邱云贞签订借款协议,同日与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邱云贞签订的租房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5日以王莉的名义开具发票,王莉据此要求胡晓娜、邱云贞、陶光辉、许鑫返还房屋,虽胡晓娜、邱云贞抗辩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系与王莉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担保方式,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原审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胡晓娜等四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一审中王莉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二审过程中出示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王莉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胡晓娜等四人没有正当理由占用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退还房屋;陶光辉、许鑫抗辩认为其二人系从胡晓娜、邱云贞处购买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但其在签署购房合同时,胡晓娜、邱云贞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也未提供购房合同证实其二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故陶光辉、许鑫善意取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及室内物品的退还。王莉与邱云贞签订租房协议时对于室内物品予以清点,在退还房屋时应一并退还,故原审判决胡晓娜、邱云贞、陶光辉及许鑫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交还给王莉得当。

关于租金的支付。本案中,租房协议系王莉与邱云贞签订,胡晓娜为租房协议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胡晓娜、邱云贞支付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租金,王莉及胡晓娜、邱云贞认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陶光辉、许鑫,应由陶光辉、许鑫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晓娜、邱云贞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向实际受益人主张。王莉上诉要求胡晓娜、邱云贞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房屋租金1万元,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作处理;王莉上诉认为诉争房屋租金上涨应为每月16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租房协议确定租金标准得当。综上,上诉人王莉、上诉人胡晓娜、邱云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莉承担50元,上诉人胡晓娜、邱云贞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