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豫SXXXXX号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李严提交有其在信阳信钢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发票、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427天证据充分,并且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正确。因被上诉人在工厂上班并提交在城镇的租房协议,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较为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