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和被上诉人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9日相识,并于2014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上诉人甘某甲请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于8万元彩礼不予认可,但原审中双方介绍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彩礼的存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证明了8万元彩礼的交付及双方关于返还彩礼的交涉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给付彩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酌定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89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