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曾庆云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等证明。陈保中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曾庆云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摩托车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不应判决财产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陈保中、曾庆云答辩称:1、原审已向法院提交曾庆云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考勤、上班和卡号证明,原审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2、曾庆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怀成未做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庆云系深圳市鑫金昊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纺织工,2015年9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000元(含加班费),公司包吃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接受了肇事车辆的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陈保中、曾庆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上诉人称曾庆云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但曾庆云提交有其本人与所在单位深圳市鑫金昊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和工作情况证明,一审按照该工资标准和城镇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陈保中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经查,陈保中常年从事务农和养殖,故一审适用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保中的摩托车严重受损无法使用,至今车辆仍搁置在交警部门,根据车辆购置时间、购置价格及车损情况,一审酌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较合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