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长顺答辩称,卢厚言从来都称是独自投资开矿,没有合伙人。卢厚言2009年7月请答辩人去湖南沅陵矿上作会计建账,并向答辩人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不还。答辩人因治病急用钱仍不还款。王秀荣确实没有借答辩人的钱,但卢厚言借款是家庭开支,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卢厚言所出据的借据中显示“矿借现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李长顺凭借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卢厚言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开矿款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卢厚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因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上诉人,李长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即使该款项属于开矿所用,且另有其他合伙开矿人员,李长顺凭借据仅向借款人卢厚言主张权利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程序合法。关于王秀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看,案件所涉款项应当属用于开矿投资,并非用于卢厚言与王秀荣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该债务认定为卢厚言与王秀荣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该款项应当由卢厚言个人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卢厚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卢厚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顺款140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卢厚言承担2510元,被上诉人李长顺承担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