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形成积怨。可以认定其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基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具体返还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空调、电视机、太阳能等系上诉人刘某某的婚前财产,由被上诉人谭某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其上诉称该财产应折价后与应返还彩礼一并扣减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