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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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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光州学校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教育(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光州学校上诉称,李某在学校不慎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在特别约定中,本保单附加人保财险公司无过失责任

光州学校上诉称,李某在学校不慎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在特别约定中,本保单附加人保财险公司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该附加险保费已含在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只有在上诉人无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15万元(含3万元医疗费)的赔偿上限,否则应当承担30万元的赔偿上限。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责任。既然上诉人有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财产公司应当承担30万元上限的保险责任,但一审却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产公司在校方无过失项下的3万元医疗费的保险责任,与保险约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人保财产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内全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保财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故发生在法定假日,学校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同意学校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人保财产公司与光州学校签订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保障内容显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人保财产公司与光州学校签订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保障内容约定明确,在光州学校有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另有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了限额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本案事故的发生光州学校存有过失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应当在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按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公司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予以赔偿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州学校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3992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光山县光州学校已垫付600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