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认为,以上四分证据均超出举证期限,且本案原审时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二审中不应认定。建设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允许造成的装修损失不予赔偿;关于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方提供可随意制作;关于房租清单,上诉人租赁房屋应该向我们交纳费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上诉人信阳市鑫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能否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现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本院勘查现场并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期间就装修等损失一并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上诉人信阳市鑫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