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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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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显峰与被上诉人吴维安及原审被告天津智力达公司、潘正军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吴维安答辩称,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拖欠支付被上诉人钱款引起施工工人上访后,由当地有关各方共同参加最后达成一致后签订该结算协议,应该作为支付费用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在结算协议上待核实后支

吴维安答辩称,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拖欠支付被上诉人钱款引起施工工人上访后,由当地有关各方共同参加最后达成一致后签订该结算协议,应该作为支付费用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在结算协议上待核实后支付的字样是上诉方愚弄各方,我们当时理解就是还有一部分增加工程量未结算,后另外制定了一个清单,因此核实已经完成。结算协议应该是完整的。施工面积是各方经计算达成的,应该予以确认。电机损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质量问题,上诉方是质量总包方,工程属于合格工程,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在达成协议之前,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互有让步,没有异议。现提出质量问题属于无理狡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楼房基础粉刷工程量是否应从总工程量中扣减;3、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因质量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4、上诉人提供商品混凝土补贴款16560元及因质量问题维修整改费用7480元、被上诉人使用设备造成损失款2200元是否应予扣减;5、原审法院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1#楼、16#楼面积平面图及维修费用收条、购买电机收条,用于证明没有建筑物的半层面积应予扣除;因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电机损坏费用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是在上诉人及木工、钢筋工班组长在场的情况下结算的;维修费用收条真实性有待查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机在施工中被上诉人确实使用了,但是没有损坏,且电机只是在停电时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显峰与被上诉人吴维安于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浉河区董家河镇水韵茶乡社区1#楼、16#楼工程承包协议》、2013年4月23日施工时间进度及工程质量问题达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和2014年1月28日新增工程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孙显峰作为工程转包人负有对工程实际施工人吴维安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关于1#楼、16#楼建筑施工面积及粉刷面积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基础至正负零计算半层面积、顶层斜屋面另加半层”。但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对面积进行了结算,孙显峰在该结算协议上注明“待核实后再支付”,说明结算时双方对面积问题并未最终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所称的面积计算涉及专业问题,应当有具有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但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处理。2、关于上诉人提供商品混凝土补贴款16560元及因质量问题维修整改费用7480元、电机损坏损失款22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问题。吴维安在施工中孙显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其中16#楼商品混凝土补贴款已从拨付工程款中扣除,1#楼商品混凝土补贴款为1656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实际施工中确实产生,故该款应予扣减;工程质量产生维修费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涉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属事实,现孙显峰提供了因工程质量支付维修人员费用7480元,吴维安仅对该证据真实性在质证时认为有待查明,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该费用应予认定,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上诉人提供发电机以停电备用,操作人员系上诉人指派的电工,且该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该电机是否损坏,被上诉人没有赔偿责任,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二审审查范围,且原审被告天津智力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没有上诉。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孙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吴维安建筑工程款235712.00元(259752元-16560元-7480元)及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潘正军负连带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上诉人孙显峰负担4375元,被上诉人吴维安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