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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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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玉富、十三里桥乡叶湾新村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鄢德扩、甄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陈玉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改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受雇于信阳市时尚怡品装饰公司任工

上诉人陈玉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改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受雇于信阳市时尚怡品装饰公司任工程师五年之久,并住居在城市。一审庭审询问时上诉人讲因父母年老多病有时回去照看一下,而原审断章取义认定上诉人居住在农村,据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陈玉富自己承担2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本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十三里桥乡叶湾新村项目部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叶湾新村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鄢德扩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项目部作为定作人,依法不应当承担陈玉富的赔偿责任;第二,上诉人陈玉富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过轻;第三,原审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来认定上诉人陈玉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一人护理”错误,“诊断证明”不能代替“出院证”。第四,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查明陈玉富“无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里住居满一年以上”,又在“另查明”部分认定信阳市时尚怡品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然不符合逻辑。(2)原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判决上诉人叶湾新村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鄢德扩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叶湾新村项目部方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与鄢德扩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判决上诉人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叶湾新村项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鄢德扩雇请驾驶员即本案被上诉人甄磊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为保全其财物不被挖掘机碾压而靠近机械示意挖掘机停下的上诉人陈玉富左足碾压受伤并致残,被上诉人鄢德扩作为肇事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甄磊是按照上诉人叶湾新村项目部的现场人员安排、指挥而完成相关操作任务的,上诉人陈玉富左足碾压受伤致残与上诉人叶湾新村项目部的现场人员指挥及注意义务不到位有一定的关系,叶湾新村项目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叶湾新村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鄢德扩并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判决其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陈玉富应当知道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因噪音巨大驾驶员很难听见他人喊叫,而仍急忙靠近机械,因该危险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己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其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审既然已经查明并认定上诉人陈玉富在信阳市时尚怡品装饰公司任售后工程师五年之久,并由该公司出具连续三月的工资表,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玉富伤残赔偿金,原审却依照最高法院对云南省高院《关于罗金会等三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认定上诉人陈玉富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属理解该复函不当,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陈玉富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即使依照该复函,上诉人陈玉富的伤残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陈玉富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信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陈玉富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另外,上诉人叶湾新村项目部认为,原审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上诉人陈玉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一人护理”不当,经查,“诊断证明”的书写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即上诉人陈玉富的出院时间,“诊断证明”实为出院时的医嘱,叶湾新村项目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玉富的总损失计算为149953.89元,此款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陈玉富自担20%,即29990.78元;被上诉人鄢德扩应当承担50%,即74976.95元,扣除已付款30000元,还应当支付44976.95元;上诉人叶湾新村项目部应当承担30%,即44986.17元,扣除已支付款20000元,还应支付款24986.17元。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责任承担方式不当,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陈玉富及叶湾新村项目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鄢德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玉富赔偿款44976.95元;上诉人叶湾新村项目部支付赔偿款24986.17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102元,上诉人陈玉富及叶湾村项目部各承担600元,被上诉人鄢德扩承担190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