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公证光盘中所记录的7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好歌天天唱》中载明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表演者、音源、画面内容方面完全一致。2、文浩公司支付公证费1900元,在被告场所消费91元,还有另外同类型案件共同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等支出费用738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民权代理公司提供的《好歌天天唱》DVD音像作品为合法出版物,光盘封套背页标注了“本合专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版权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畅销金曲全集合包括了涉案的作品,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76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人。依据民权代理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民权代理公司获得了涉案7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收费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及授权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收录并放映涉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民权代理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及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被告范特西娱乐公司经营会馆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原告民权代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范特西娱乐公司赔偿原告民权代理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600元为宜(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按每首歌600元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只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权范围有一定局限性,对外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且侵害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非人身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受益方,在使用歌曲时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真爱范特西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家在东北》、《杯水情歌》、《小眼睛的姑娘》、《如果你嫁给我》、《谁说你长的不是很美》、《忘不了的你》、《因为是你》、《爱着她,想着她》、《爱走远》、《宝贝》、《蹦蹦吧》、《长发》、《吹眼睛》、《放了》、《飞吧,美丽的蝴蝶》、《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开始》、《啷咯情歌》、《那滋味》、《完美结局》、《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一个人的公园》、《幸福誓言》、《幸福是什么》、《谢谢你祝我生日快乐》、《笑容》、《像我一样飞翔》、《午夜玫瑰》、《无情的背叛》、《我要唱》、《我要抱着你》、《我们的初恋》、《往日时光》、《老了》、《突围》、《守候》、《生日》、《人在世上飘》、《秋雪》、《男人》、《丽丽》、《爱情果》、《圆月亮》、《站着坐着都想你》、《遇上你是我的缘》、《纤夫的梦》、《飞天》、《放心宝贝》、《房子》、《当雪花爱上梅花》、《打工十二月》、《白狐》、《爱情重点》、《爱情小偷》、《爱情乞丐》、《爱你我就不后悔》、《爱溜溜》、《爱大了,受伤了》、《雨街》、《龙》、《一天》、《一错再错》、《心醉》、《想你的时候你是否会想起我》、《纤夫四季调》、《女人心》、《鸟巢》、《你是我的好朋友》、《愤怒的情人》、《狼爱上羊》、《故乡黑龙江》、《负心人》等76首KTV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信阳市真爱范特西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45600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信阳市范特西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