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按被告现有工资的20%计算),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限上诉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住房公积金22353元和住房补贴24070.62元合计46423.62元应平均分割,即双方各分得23211.8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丁某某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邱世财
代审判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