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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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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年庆、赵寿喜与被上诉人赵年海、赵年辉、李淑兰、赵年宇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赵年海、赵年辉、李淑兰、赵年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方提交的

赵年海、赵年辉、李淑兰、赵年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方提交的协议没有我方当事人的签名,该证据不能采信。关于修路开支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渡口道路是政府修建的村村通工程,上诉人提供修路开支不真实,上诉人强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修路款遭到拒绝后,不让被上诉人参与渡口经营,构成侵权,应承担因侵权造成损失责任。关于二份鉴定,上诉人均不服,并称第二份鉴定能够推翻第一份鉴定,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1、2005年6月20日田玉清与赵年庆签订的王家坝渡口协议是否真实;2、上诉人提供渡口修路开支是否真实;通往王家坝渡口的道路是政府投资兴建还是上诉人投资兴建的,被上诉人是否对渡口修路进行了投资;)二、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渡口收入损失有无事实依据(1、2007年7月后被上诉人是否主动放弃经营权;渡口月收入的鉴定,即(2013)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予以采信)。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渡口修路开支。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固始县往流镇大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新证据,用于证明渡口间隙道路是上诉人自筹资金修建的,与政府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从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2、从内容上看,当年国家修路时,投资了570000元,上诉人投资5700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该证据系虚假。

二审另查明,1、涉案渡口河南方东间道路没有维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维修),西间道路由上诉人维修。2、因渡口道路维修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固始县往流镇法律服务所及固始县往流镇调解委员会先后多次调解未果。其中往流镇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经过显示:2007年赵年海到司法所意见是:赵年海看渡口生意不好,又不想补齐修路款,放弃渡口经营;镇政府调解意见是:赵年海继续摆渡,须将修路修船款补齐,修路不是占用赵年海个人土地,而是集体土地。赵年海听了之后,一走了之,之后其再没有来找政府处理此事。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年海、赵年辉、李淑兰、赵年宇涉案渡口合伙关系是从上诉人赵年庆、赵寿喜原合伙人田玉清等人处转让取得,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就合伙出资的份额及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应遵从原合伙人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简称第一份协议)的约定。2005年6月20日下午签订的“各自收取自己路上客流费,并负责道路维护”的《协议书》(简称第二份协议),因没有田玉清签字,事后田玉清又不予认可,不是田玉清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份协议对田玉清没有约束力,双方合伙关系应按第一份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因没有补齐修路款等原因,没有参与摆渡,但双方间的合伙关系并没有解除,被上诉人仍享有摆渡经营权,被上诉人是否自动放弃经营权,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经营损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因没有维修渡口道路,自动放弃经营权,其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起始时间计算问题。往流镇司法所及调解委员会均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间系从2007年开始,该起始时间应予认定,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个人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从2006年10月开始没有参与摆渡,没有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两份鉴定报告采信问题。第一份鉴定报告作出后,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一鉴定机构先后作出两份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应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原审采信第一份鉴定结论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东间支付西间船款后,双方对河南股份共同拥有各半,按照合伙出资规定,其利润应当均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按4/7比例错误。鉴于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更改。因第二份鉴定渡口月平均收入为21885元。从2007年1月--2009年3月共计26个月,经计算,被上诉人经营损失为81287.14元(21885元×26月×1/2×1/2×4/7);通往渡口道路维修,往流镇大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诉人投资57000元,该修路开支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该修路开支的一半被上诉人应当分担,扣除该修路开支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合伙经济损失52787.14元(81287.14元-28500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赵年庆、赵年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赵年海、赵年辉、李素兰、赵年宇合伙经营损失52787.14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52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赵年庆、赵年喜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赵年海、赵年辉、李素兰、赵年宇负担2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