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38906.01元+1000元+1800元+103433.48元-15491元)×0.3=68894.55元;被告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王大钢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138906.01元+1000元+1800元+103433.48元-15491元)×0.7=160753.94元;2、1900元×0.7=1330元;3、160753.94元+1330元=162083.94元; 被告刘金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赔偿数额计算:1900元×0.3=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涛损失94385.55元。二、被告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王大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涛损失162083.94元。三、被告刘金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损失570元。四、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其中1740元由被告刘金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承担,4060元由被告王大钢承担。 上诉人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责任。原审查明,余伟、王大钢、王涛在事故发生前一起喝酒,三人均饮酒。因王涛有事到息县要办事,王涛在明知余伟喝酒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乘坐余伟驾驶的机动车,王涛对损害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王涛应当承担至少70%的责任,其余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不超过30%。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王大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余伟、王大钢、王涛各自在本诉的责任不难分割,应当根据每个人的过错程度判令其责任份额,去除连带,利于减少诉累。3、一审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第二期手术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第二期手术系取出固定物手术相对简单不应支持过长的期限。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王涛的伤残等级过二级,不足三级,根据司法实践,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属过高。 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事故纠纷赔偿而不是一般的侵权赔偿,一审认定的事实真实有效。2、本案责任的划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划分合理正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责任划分的异议,纯属无理缠讼。3、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提出异议,且这些费用的认定标准合理正确。4、由于王涛受伤较重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承受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都是巨大的,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判决标准合理正当。 被上诉人赵永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鉴定报告中,残疾伤残系数较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过高。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由于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公正判决即可。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鉴定报告中,残疾伤残系数较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过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左右,王涛、王大钢、余伟在一起吃饭饮酒,因王涛要去息县办事,王大钢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余伟驾驶,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余伟酒后驾驶豫S5767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人员王涛、王大钢受伤,余伟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伟承担主要责任,王涛无责任,王大钢无责任。被告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作为余伟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大钢作为实际车主,明知余伟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豫S5767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余伟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要求按份重新划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息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涛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等费用进行认定,客观公正,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涛的伤残等级是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承受较重的身心痛苦,原审酌定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王涛作为乘坐人在本案中无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涛损失129667.15元;王大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涛损失32416.79元;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共同承担4640元。王大钢承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