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许世龙驾驶豫NP5800号车与原告姚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健负主要责任、许世龙负次要责任,因豫NP58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在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许世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承担的项目,由被告许世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由姚健承担的豫NP5800号车车损3500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895.51元、误工费10259.70元(93.27元/天×110天)、护理费12759.60元(106.3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610元、财产损失574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11%×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的事实,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531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9元、误工费10259.70元、护理费护理费12759.60元、交通费61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2290.49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14240.51元,被告许世龙应承担5696.20元(14240.51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健各项损失92290.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世龙赔偿原告姚健各项损失5696.20元,减去原告姚健自愿承担的豫NP5800号车车损3500元,下余数额2196.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姚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世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姚健负担311元、被告许世龙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保建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