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修勇驾驶豫NF292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修勇负主要责任、陈会敏负次要责任,因豫NF29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在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由被告王修勇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修勇已经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履行到位后一并结算。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4075.95元、护理费6318元(78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8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6199.75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1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68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3619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959.80元(36199.7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会敏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会敏各项损失28959.80元,以上共计148959.8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原告陈会敏负担676元,被告王修勇负担3227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陈会敏负担320元,被告王修勇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