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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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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连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耐克公司位于宁陵县产业集聚区,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四号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并签订了《四号车间设备基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耐克公司位于宁陵县产业集聚区,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四号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并签订了《四号车间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赵连新乙方承建甲方四号车间设备基础(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维修,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整。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5日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乙方工程施工全部完成,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全部达到施工图纸要求及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5%;剩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7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连新以原告金耐克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另案诉至本院,诉请金耐克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耐克公司支付赵连新工程款49.63万元,金耐克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商丘中院,商丘中院于6月26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赵连新承建的四号车间设备基础工程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014年4月3日,赵连新出具工程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包施工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四号车间设备基础及土建工程剩下的零星项目,因乙方施工条件未能完成,乙方同意甲方另找施工人员完成,施工费用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结算工程款内扣除。乙方负责人:赵连新”。2014年5月13日,原告金耐克公司与解远勤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解远勤承建未完工部分中的法兰盘、缝包机基础、沉降室门等工程,金耐克公司支付解远勤法兰盘工程款2000元、缝包机基础工程款5000元、沉降室门工程款61000元,共计68000元,该款项未在(2014)宁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车间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无异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在继续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赵连新认可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并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原告金耐克公司另行组织施工、施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原告金耐克公司诉请被告赵连新赔偿支付该部分施工费用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耐克公司要求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有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连新赔偿原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已付未完工工程款费用损失6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连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被告赵连新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春元

审判员  杨文飞

审判员  赵世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