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鸿勋损失3355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0015106100502018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 二、被告干其伟赔偿原告张鸿勋损失19962.6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已支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鸿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干其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干其伟负担2470元,原告张鸿勋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