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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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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胡某乙、李家民、刘秀连与被告张开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张开开驾驶豫NQG525号小型轿车与胡某甲驾驶的豫NFC000号微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甲受伤、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法医学尸

本院认为:被告张开开驾驶豫NQG525号小型轿车与胡某甲驾驶的豫NFC000号微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甲受伤、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证实。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胡某甲、张开开各负同等责任,因豫NQG52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被告张开开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6592.29元、误工费700元(70元/天×10天)、护理费780元(7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76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65579.44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7.44(父亲赡养费61162.14元+儿子抚养费16095.30)],受害人胡某甲系中年人,上有老下有小,其死亡必将对整个家庭造成极大地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2052.73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下余数额262052.73元,被告张开开应承担131026.37元(262052.7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开开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31026.37元,减去已赔偿的数额19500元,下余数额111526.37,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张开开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负担473元、被告张开开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