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预付加工费420万元,并提供原料价值645000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完成加工产品并交付,被告在交付821吨、价值1165820元的复合肥后,因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拒不继续履行合同、对下余货物未按合同交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即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洋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二、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洋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预付的加工费3679180元,并支付违约金1839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春元 审判员 杨文飞 审判员 赵世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