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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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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胜凯与被上诉人方玲、汪琼、陈洪志、薄鹏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汪琼认可其在砖厂持股15%,委托其父亲汪宏舟参入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方玲与薄鹏飞共同持股45%,2013年以前由薄鹏飞参入砖厂的经营管理,2013年以后由方玲参入经营管理;与上诉人签订《供煤协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汪琼认可其在砖厂持股15%,委托其父亲汪宏舟参入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方玲与薄鹏飞共同持股45%,2013年以前由薄鹏飞参入砖厂的经营管理,2013年以后由方玲参入经营管理;与上诉人签订《供煤协议》的厂方代表人是被上诉人方玲及汪琼父亲汪宏舟;汪琼代理人汪宏舟同意按照汪琼持股比例清算砖厂账目后根据盈亏情况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砖厂与上诉人结算的条据多数由被上诉人方玲经手;被上诉人经营的砖厂账目合伙人内部没有最终清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砖厂变更协议书》、《供煤协议》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均为黄畈砖厂的实际合伙经营人,同时根据《供煤协议》及相关条据的签字,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玲、汪琼二人即是砖厂的合伙人,又是上诉人煤款的付款义务人,且被上诉人汪琼一、二审均没有否认其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方玲、汪琼、陈洪志之间签订的《砖厂变更协议》系合伙人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不认可被上诉人方玲、汪琼的合伙人资格,判决被上诉人方玲、汪琼对上诉人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方玲、汪琼、陈洪志、薄鹏飞对其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方玲、汪琼、陈洪志、薄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上诉人李胜凯煤款555780元。

一、二诉讼费各9010元,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