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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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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民财保东乡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世前、余运芳,原审被告李长魁、顺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凤琴驾驶豫SQJ675号三轮摩托车沿浉河区107国道行驶至1040KM+950M处时,与前方原审被告李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凤琴驾驶豫SQJ675号三轮摩托车沿浉河区107国道行驶至1040KM+950M处时,与前方原审被告李长魁驾驶的赣F53300(赣F707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凤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琴和李长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车辆所有权人李长魁对李凤琴遭受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长魁的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东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东乡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李凤琴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问题。为证实该项主张,被上诉人余世前、余运芳在原审中举交了信阳茗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李凤琴在茗阳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活动”证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派出所、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关于“袁凤枝房屋租赁余世前居住”证明;房东袁凤枝本人证明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受害人李凤琴事故发生前租赁她人房屋居住在城镇并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东乡公司虽派员到李凤琴生前农村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供相关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但不能否定李凤琴租赁她人房屋居住在城镇并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长魁、顺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