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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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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福英与陈吉星、陈传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告住院的事实,病历中的姓名虽然是“郭富英”,但病历中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告住院的事实,病历中的姓名虽然是“郭富英”,但病历中的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郭福英身份证号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柘城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县政府的报告、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梁庄乡郑堂村属于城镇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高庙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了解基层群众情况,关于原告郭福英的兄弟姐妹情况,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提交的慧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17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福英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原告郭福英的用药合理性、存在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原告郭福英的丈夫谷长鑫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8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现原告郭福英不合理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丈夫谷长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对此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谷长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谷长鑫的身体虽然有一定的残疾,但不影响其职业收入,即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也应由其子女共同扶养。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陈吉星驾驶豫NCH212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江二路路口处,超越郭福英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使摩托三轮车侧翻后,又与陈传运驾驶的豫BXF679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福英受伤,三轮摩托车、豫BXF679号小型面包车、豫NCH212号风神牌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福英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264天(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支付医疗费用56644.34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福英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1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3月17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福英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140元。经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2015年6月8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现原告郭福英有不合理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丈夫谷长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柘城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吉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福英、被告陈传运无责任。豫NCH212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豫BXF679号小型面包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20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原告郭福英的摩托三轮车估损总值为4200元,支付评估费用200元。另查明,原告郭福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夫妻两人的户籍地已经划入柘城县浦东街道办事处,且夫妻两人在梁庄乡鲍刘庄租房经营馍店。原告郭福英的父亲郭俊友,1951年6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谷守宾,1997年10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女谷暄暄,2002年10月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丈夫谷长鑫,1979年12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吉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8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柘城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吉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福英、被告陈传运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4日,豫NCH212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BXF679号小型面包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已经划入城镇范围,且原告经营馍店生意,往柘城县县城的各个超市送馍,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66.82元/天的标准计算,低于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42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病历,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0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丈夫谷长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来源于夫妻两人经营的馍店,无其他生活来源,妻子郭福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夫妻两人的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主张其丈夫谷长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子女,本应由父母共同履行抚养义务,但其父亲谷长鑫无抚养能力,郭福英只能一人独自对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子女谷守宾、谷暄暄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谷守宾的抚养费按照一年计算、谷暄暄的抚养费按照六年计算、郭俊友的抚养费按照十七年计算,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郭俊友的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了解基层群众情况,派出所是户籍管理机关,柘城县梁庄乡高庙村委会和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郭俊友有三个子女(包括原告郭福英)。原告郭福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664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0元(264天×80元/天);3、营养费2640元(264天×10元/天);共计80404.34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下余69404.34元,因陈吉星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100000元内赔偿原告69404.34元。4、护理费17640.48元(66.82元/天×264天);5、误工费20047.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300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谷守宾的抚养费1572.61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年×10%),谷暄暄的抚养费9435.67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6年×10%),郭俊友的扶养费3648.2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7年×10%÷3人),谷长鑫的扶养费31452.2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年×10%),共计46108.7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共计137579.94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下余16579.94元,因陈吉星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100000元内赔偿原告16579.94元。9、车损420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下余2100元,因陈吉星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100000元内赔偿原告2100元。因陈吉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评估费用200元由被告陈吉星承担。因原告二次鉴定时,伤残等级下降,鉴定费用1850元(710元+1140元)由原告郭福英承担。原告郭福英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该返还被告陈吉星的垫付款589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驳回原告郭福英对被告陈吉星、陈传运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郭福英210084.28元(122000元+69404.34元+16579.94元+21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郭福英121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福英对被告陈吉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福英对被告陈传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郭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9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089元,由被告陈吉星负担;鉴定费1850元,由原告郭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王蕴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