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国旗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时,原告方未同意且未参与协商评估机构,原告方提供的两份评估结论依据清楚,符合评估的相关程序;3、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盖有评估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开票日期,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应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的行驶证、王天鹏驾驶证、豫P77607/豫PN695挂车的行驶证、张战民驾驶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证、豫P77607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网络查询打印单虽然都是复印件,但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信息能相互印证,各个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0日,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主车评估值为25.02万元,挂车修复评估值为0.50万元。该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是经本院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省商品零售统一发票,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费用项目是“施救作业、场内转货、吊装等综合费用”,本院认为,结合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显示,原告的车辆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有损毁,发生施救费、货物装运费是客观事实,本院对此票据予以确认。王国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到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加油费、餐费、住宿费票据,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并把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托运回柘城县,发生过路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过路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天鹏驾驶原告康国旗所有的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在福银高速行驶至1159KM+200M处时,与张战民驾驶的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豫P77607/豫PN695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王天鹏负主要责任,张战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国旗支付给随州市普惠高速清障公司吊车费6000元、施救作业费1000元、施救拖车费1500元、施救货物转运费4500元,在明珠停车场支付施救作业、场内转货、吊装等综合费用共计11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康国旗租用王国杰的拖车把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托运回柘城县,支付拖车费用16000元。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N79562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65150.70元,豫LA902挂车的损失金额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康国旗支付过路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为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0日,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主车评估值为25.02万元,挂车修复评估值为0.50万元,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77607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康国旗,豫N79562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豫LA902挂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是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是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原告康国旗和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且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参加了安全互助统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王天鹏负主要责任,张战民负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7日,豫P77607/豫PN695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康国旗的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豫P77607/豫PN695挂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对交强险部分不予审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注意力不集中、骑轧车行 道分界线而造成的追尾。按照常识,高速追尾导致交通事故的,如果前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追尾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作为后车有追尾的过错,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该车的司机王天鹏承担主要责任,以此判断,是张战民驾驶豫P77607/豫PN695挂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故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司机张战民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之规定,张战民作为A2证司机,受过驾校的系统学习,且有一定时间的驾龄,应该知道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违反一般性规定相比,其承担的责任要重,原告主张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因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是经本院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以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为准。原告康国旗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车损255200元(250200元+5000元);2、施救费用40000元(吊车费6000元+施救作业费1000元+施救拖车费1500元+施救货物转运费4500元+施救等综合费用11000元+托运费16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982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该承担的2000元,下余296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18480元(296200元×40%)。因原告康国旗的车辆损失已经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本院驳回原告康国旗对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无关,本院驳回原告康国旗对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康国旗118480元; 二、驳回原告康国旗对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康国旗对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康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康国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于鹤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