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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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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军厂与陈小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陈小杰驾驶豫QAK76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与育英街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因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姚军厂驾驶的吉圣牌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陈小杰驾驶豫QAK76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与育英街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因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姚军厂驾驶的吉圣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军厂受伤、双方车辆各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军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124天,花去医疗费48084.37元,今后尚需取钢板手术费7000元,二次关节置换费用27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驾驶的吉圣牌两轮电动车在涉案事故中受损,经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2500元,评估费为100元。被告陈小杰驾驶的豫QAK76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注明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另查明,原告姚军厂与妻子董某甲共育有三子,长子姚某甲出生于2000年3月15日,次子姚某乙出生于2001年1月9日,三子姚某丙出生于2001年1月9日。原告的父亲姚某丁出生于1948年10月26日,原告的母亲付某甲出生于1945年1月30日,原告姚军厂有一姐。肇事车辆豫QAK76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小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军厂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其父母的居住地已纳入柘城县城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计算依据及理由,故对原告的该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及交通费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姚军厂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2084.37元(48084.37元+7000元+27000元);2、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20元(124天×80元/天);4、误工费882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132天);5、护理费8286.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124天);6、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姚某丁21466.1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3年×21%÷2人),母亲付某甲16512.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0年×21%÷2人),长子姚某甲4953.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3年×21%÷2人),次子姚某乙、三子姚某丙13209.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4年×21%÷2人×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费2500元,上述共计281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姚军厂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陈小杰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姚军厂赔付281438元,以冲抵被告陈小杰对原告姚军厂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姚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陈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