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认定原告余之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6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占强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3周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17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因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超过了国家的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临时医嘱记录单,原告在治疗中使用人血白蛋白是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之勤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43554.72元(1059.08元+65928.31元+58119.84元+13.60元+5.20元+26元+69元+1062元+190元+160元+460元+1084元+1084元+955.27元+7788.42元+150元+院外购药2700元+院外购药2700元);2、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70天×80元/天);4、内固定物取出术12000元;以上共计161854.72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51854.72元,由张占强承担121483.78元(151854.72元×80%);5、护理费5700元(30元×190天);6、残疾赔偿金102447.1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7年×64%);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救护车费用500元;上述共计133647.17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23647.17元,由被告张占强承担18917.74元(23647.17元×80%)。9、车损费1600元,由被告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因张占强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张占强还需要赔偿原告138901.52元(121483.78元+18917.74元-1500元),郑州远祥汽贸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被告张占强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占强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余之勤121600元; 二、被告张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余之勤138901.52元; 三、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被告张占强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张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