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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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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秀勤与高进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干的工地很多,且不管吃、住临时房,没有固定的住所,没有稳定的收入,不符合农村居民到城市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干的工地很多,且不管吃、住临时房,没有固定的住所,没有稳定的收入,不符合农村居民到城市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高进国驾驶其所有的豫NTC799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柘城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某某大街向右停靠变更车道时,未与在道路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余秀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进国负全部责任,原告余秀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5160.42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通知单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CT费47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TC7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进国,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余秀勤在该事故发生前已经数年一直和其丈夫一起在商丘市和柘城县城多个工地从事建筑行业,吃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进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高进国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期间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被告人保财险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16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17809.18元(33856元/年÷365天/年×192天);5、护理费9343.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19元/年÷365天/年×30天×2+出院后护理费28419元/年÷365天/年×60天);6、疾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用1170元(鉴定做CT费4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1965.73元。被告安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2935.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09.18元+护理费9343.2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860.42元(101965.73元-92935.31元-1170元);被告高进国向原告赔偿1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余秀勤赔付92935.31元,以冲抵被告高进国对原告余秀勤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余秀勤赔付7860.42元,以冲抵被告高进国对原告余秀勤的赔偿;

三、被告高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秀勤赔付1170元。

四、驳回原告余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高进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4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兴福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