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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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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兰与李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根据柘城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日的证明,请求在住院治疗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柘城县人民医院的该证明超出其业务范围,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作出。本院认为

原告根据柘城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日的证明,请求在住院治疗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柘城县人民医院的该证明超出其业务范围,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作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鉴定费票据以该票据上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因该票据在庭审后原告已经补加了医院印章,原告住院治疗的门诊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应当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被告李树平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按保险条款应当免赔10%。本院认为,虽然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为“严重超载”,但该超载的行为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免责条款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免赔10%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请求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为6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20738.7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9189.36元(28472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63天×2人+28472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80元/天×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伤残赔偿金9416.1元(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75724.23元。该7572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014.23元(75724.23元-710元),被告李树平赔偿原告7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永兰各项损失75014.23元;

二、被告李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永兰鉴定费710元;

三、驳回原告崔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李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693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远涛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