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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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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振旗与鹿跟启、张灵果、山东省嘉祥县丽国石材厂(以下简称丽国石材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住院票据,认为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申请对非保用药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视为放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住院票据,认为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申请对非保用药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为只有在医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要两人护理,其他不应按两人护理计算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对商丘京九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票据、车辆鉴定票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采纳。被告鹿跟启、张令果、丽国石材厂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鹿跟启驾驶被告张灵果的鲁HN661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9P07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600m路段,在超越原告袁振旗驾驶的裕兴牌电动车时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9天,支付医疗费193508.18元,支付康复费用及其他药品共8982.8元,支付轮椅、护腰带、坐便器费用共1818元。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鹿跟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伤残程度高,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800元。原告袁振旗兄妹三人,父亲袁朝泉1930年5月9日出生,母亲葛永连1932年3月8日出生,现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令果支付医疗费92000元。被告鹿跟启是被告张令果的雇佣司机,被告张令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丽国石材厂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另查明,肇事车鲁HN661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9P07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HN6617号500000元、挂H9P07挂号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鹿跟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振旗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鹿跟启是被告张令果的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鹿跟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令果承担。被告张令果的肇事车鲁HN661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9P07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丽国石材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丽国石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令果的肇事车鲁HN661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9P07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张令果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住院票据有非医保用药,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为只有在医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二人护理,其他不应按两人护理计算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对商丘京九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票据、车辆鉴定票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鹿跟启的起诉,并放弃请求复印费、折叠床费及课补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9490.98元(医疗费193508.18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康复费用及其他药品共89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20元(199天×80元);3.营养费1990元(199天×10元):4.护理费413451.2元(24391.45元∕年÷365天×148天×2人﹢24391.45元∕年÷365天×51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24391.45元∕年×20年×80%);5、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24391.45元∕年×20年×80%);6、残疾铺助器具费1818元(轮椅1099元+护腰带119+坐便器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8、袁朝泉扶养费8584.16元(6438.12元×5年×80%÷3人);9、葛永连扶养费8584.16元(6438.12元×5年×80%÷3人);10、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1091901.7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55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张灵果赔付原告328101.7元(1091901.7元-121800元-550000元-92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灵果负担,丽国石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振旗671800元;

二、被告张令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振旗328101.7元,被告山东省嘉祥县丽国石材厂对被告张令果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振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1元,原告袁振旗负担1000元,被告张令果负担1391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