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拆房重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回房屋的请求,由于房屋已经折旧建新,拆房重建协议已履行完毕,再者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该案尚不具备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保证金及定金不予退还被告的问题,本院已经另案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此本院不再进行评判。原告的旧房重建是由被告出资,韩某甲进行施工。原、被告在拆房重建协议书约定的重建房屋结构、质量、用料与舒某甲相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设计施工图纸,且两家的土地长度、宽度,楼房面积层数均不相同,该协议约定的相同过于笼统不具体,致使双方产生争议,对此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投资翻建的房屋二层楼梯处东西承重墙直接建在楼板上,墙体下方未建造联系梁,虽然鉴定机构因多方面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但根据从事建筑行业人员日常工作生活经验进行分析判断,承重墙虽非全部是实体墙(安装有门窗),但该楼板能否承重该墙体存在不确定性因素,有潜在的安全隐患,该处应当进行重修或加固,以排除危险因素,重修加固费用酌定为25000元。再者综观该翻建房屋与舒某甲所建房屋相比从用料、做工、式样方面均有多处不同且存在质量差异,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原告在施工中负有监管之责,对该工程施工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因房屋已经竣工装修完毕,超市已开业的实际情况,被告可适当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补偿3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尚不到支付租金的期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广对所翻建的原告舒铁柱房屋二楼楼梯处东西承重墙进行重修或加固排除安全隐患,如果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应补偿原告舒铁柱维修加固费用25000元,由原告舒铁柱自行进行加固重修; 二、被告叶建广对原告舒铁柱一次性经济补偿房屋差价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舒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建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