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后被告刘心志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因原告及被告刘心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刘心志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方当庭已表示,与被告刘心志到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另行核算,因此本院确定的被告刘心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被告刘心志已向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 原告王道强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7285.26元(20445.26元+840元+6000元)、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6天×80元),共计30525.26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20525.26元由被告刘心志承担6157元(20525.26×30%);护理费6014元(24391.45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296元(24391.45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停车费840元,共计83150元,由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070元,由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心志承担。以上合计9422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承担,8057元由被告刘心志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强赔偿款94220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心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强赔偿款8057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王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刘心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张高臣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