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照片4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份照片不能够说明四被告没有拦截原告车辆或者是没有能力拦截车辆的证明目的,因为四被告有没有拦截车辆,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方的四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方的证据。被告提供的4张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路边停放,四被告没有阻拦原告的车辆出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也只能说明被告等人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吵闹,有过激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堵在原告的车前面不让原告的车出行,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心中与被告宋万俊之子宋某甲原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宋某甲及宋某甲的爱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宋某甲因酒精中毒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宋某甲的亲属宋万俊、刘志勤、宋贤永、宋凤霞在处理宋某甲的善后事宜时,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纠纷。四被告多次到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找原告,要求原告对宋某甲的死亡进行赔偿,双方多次发生吵闹,并且被告也做出了对原告过激的行为,为此原告以四被告围堵其车辆经营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心中与宋某甲在一起喝酒的事实,双方对此均认可;宋某甲因酒后抢救无效死亡,宋某甲死亡后,四被告到原告居住小区找原告协商赔偿款事宜,双方多次发生吵闹,并且被告也做出了对原告有过激的行为,被告对此亦认可有此事。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围堵其车辆7天不能外出运营,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9800元,诉讼中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四被告实施了拦堵原告的车辆不让出行的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四被告不得干扰原告日常的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四被告因宋某甲死亡到原告居住的小区找原告吵闹,干扰原告日常的家庭生活,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畴。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心中对被告宋万俊、刘志勤、宋贤永、宋凤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心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