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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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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质证称:包工头是一人的证言内容不属实,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证人没有看见,也没有说清是什么原因使事故发生。郑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包工头不是一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其陈述的不知什么原因与水泥带子

原告质证称:“包工头是一人”的证言内容不属实,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证人没有看见,也没有说清是什么原因使事故发生。郑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包工头不是一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其陈述的“不知什么原因”与“水泥带子没有断裂”相矛盾。

被告赵某丙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丁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赵某戊、赵庆治证言一份,证明赵某丙不是包工头。

原告质证称:证言内容与证人签名均是一个人书写的,不能证明是何人书写,并且证言内容不能否认赵某丙是包工头。

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丁对被告赵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6、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以及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一组证据2-5中关于赵某丙是包工头的内容与赵某乙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并且第一组证据6不能证明赵某丙是包工头,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中关于赵某丙是包工头的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其他内容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某丙提交的证据是多人一证,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赵某乙承包了赵某丁的两层楼房的施工工程,二原告跟着赵某乙干活,赵某乙支付两原告每人每天85元工资。赵某丙系赵某乙之弟,其在赵某乙承包的工地上代为记工。2014年8月19日,两原告在赵某乙承建的赵某丁的楼房施工工地上干活时,从二层摔下,致使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胡某某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43050.54元;赵某某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1211.05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属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赵某某属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赵某乙支付二原告每人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丁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乙,二原告跟随被告赵某乙在其承包的该建房工地上干活,与被告赵某乙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某乙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房工程,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在二原告受到损害的工地上既缺少必要的安全设备,对施工人员也缺少相应的安全教育,对二原告受到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丙在被告赵某乙承包工地上的代为记工,不是包工头,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作为房主,是本案中建房工程的受益者,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建房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施工过程中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损害的发生,二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损伤,二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二原告应分别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赵某乙对二原告分别承担80%的责任,被告赵某丁分别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胡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3050.54元;原告胡某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因此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应为(9416.10元÷365天=25.80元)×11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889.60元;护理费25.80元×31天=799.8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6年=564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43050.54元+2889.60元+799.80元+310元+930元+700元+56496.60元+15000元=120176.5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被告赵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20176.50元×80%-3000元=96141.20元;被告赵某丁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数额为120176.50元×10%=12017.65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2、原告赵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1211.05元;原告赵某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因此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应为(9416.10元÷365天=25.80元)×11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889.60元;护理费25.80元×20天=516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赵某某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4年=376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21211.05元+2889.60元+516元+200元+600元+700元+37664.40元+10000元=73781.05元。上述赔偿款项中,被告赵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数额为73781.05元×80%-3000元=56024.84元;被告赵某丁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数额为73781.05元×10%=7378.11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141.20元;

二、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017.65元;

三、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024.84元;

四、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378.11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原告胡某某、赵某某各承担228元,被告赵某乙承担3655元,被告赵某丁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