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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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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 健康权 纠纷 一案 中,针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明,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所致,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否认其将原告致伤,但根据其答辩状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针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明,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所致,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否认其将原告致伤,但根据其答辩状陈述,纠纷发生时是原告动手抓被告的脸,很显然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不排除双方相互厮打的可能性,同时,民权县公安局野岗派出对原告之损伤进行委托鉴定时,明显记载原告是2015年2月6日在野岗乡冯庄村因故被人打伤,与被告发生纠纷系同一天。根据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原告伤情照片显示,其中原告面部损伤明显系人为造成,被告虽否认其致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受到的伤害,因此,应认定原告之伤系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时所造成。因原告系精神病患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先动手抓被告的脸,对导致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368.96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9416.10元÷365=25.8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80元×3=77.4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80元×3=77.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共计为1368.96元+77.4元+77.4元=1523.76元。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10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分裂症加重复发损钱损物费、精神补偿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067元;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立新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