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爱勤被被告宋万锡、路亚萍的雇员陈磊撞伤,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被告宋万锡、路亚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磊在操作中存在严重过失,被告该行为已经本院(2015)柘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有过失致人重伤罪,故陈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宋万锡、路亚萍与被告陈磊之间的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本案中,原告潘爱勤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宋万锡、路亚萍承担40%责任,被告陈磊承担40%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受到伤害时已年满5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宋万锡、路亚萍及被告陈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军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0719.91元(50700.01+19.9);2.护理费3541.77元(24391.45元/天÷365×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80元/天×53天);4.营养费530元(10×53);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20%);6.鉴定费71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1-6项合计157307.5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原告自负20%,计款31461.5元,加上第7项,原告共应得到赔偿金131846元(157307.5-31461.5+6000),其中被告宋万锡、路亚萍应承担65923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64923元;被告陈磊应赔偿65923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还应承担5092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万锡、路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爱勤各项损失64923元; 二、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爱勤各项损失50923元; 三、被告宋万锡、路亚萍与被告陈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潘爱勤负担2116元,被告宋万锡、路亚萍负担1112元,被告陈磊负担11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