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52657.85元、二次手术取出两处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费18188.42元(34045元/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95天)、护理费25071元(284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5天×101天×2人+28419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80元×101天)、营养费1010元(10元×101天)、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24391.45元/13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年×30%)、原告父母亲生活费22409.72元(15726.12元/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年×30%÷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304465.69元。该304465.69元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下余183765.69元(304465.69元-120000元-7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28635.98元,由被告程秀英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700元×70%)。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48635.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士臣损失248635.98元; 二、被告程秀英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 三、驳回原告王士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程秀英承担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11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静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振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