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年底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见面礼16000元,压箱礼99000元,共计彩礼现金115000元。2014年农历10月26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于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购买了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为86000元,车牌号为豫AW6V23D,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该车时,被告出资60000元。现该车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占有的原告购买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也同意返还,但原告应将被告出资的60000元购车款给付被告。原告诉称被告将其魅族MX4Pro移动手机一部强行占有,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W6V23D;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杜某某购车款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承担2339元,被告承担2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