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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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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领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另查明,赵德民及张爱勤皆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为28472元/年。

另查明,赵德民及张爱勤皆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责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艳领与死者赵德民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对伤者张爱勤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4天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1872元(28472元/年÷365天/年×24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757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9年×21%】;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92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年×152天】;本案伤者张爱勤在事故中身体受伤一处构成十处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伤者张爱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本院确认伤者张爱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74039元。本院对死者赵德民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5天为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390元(28472元/年÷365天/年×5天);死亡赔偿金为16949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8】;本院对死者赵德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死者赵德民兄妹8人,其母亲徐文凤1932年5月4日出生,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4元。以上本院确认死者赵德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13551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张爱勤及死者赵德民损失共计28759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20000元,下剩167590元。因驾驶轿车的原告李艳领与死者赵德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554元(167590元×60%)。原告李艳领已向伤者张爱勤及死者赵德民赔偿400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将该100554元支付给原告李艳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领损失共计100554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李艳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艳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