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宋建永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3100元费用。李知福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68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豫NLC319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损失,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损失,被告宋建永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行人原告李知福损害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李知福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宋建永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宋建永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李知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李知福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08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4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42天为1680元(4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住院42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为9360.65元(28472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期间);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420元;原告李知福残疾赔偿金为22598.64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12年×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22598.64元);本案原告李知福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原告李知福的损失共计53303.96元。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60.65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0379.29元。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医疗费8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924.67元,由被告宋建永承担80%为2339.73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31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知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60.65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0379.2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知福39619.02元,支付给被告宋建永10760.27元。上述判决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并将汇款凭证交由本院查验。(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 二、驳回原告李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宋建永承担1570元,原告李知福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知福、被告宋建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其上诉金额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蔡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