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谷文秀与吴玉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玉东就保险外的赔偿已达成和解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31000元费用。谷文秀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64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玉东就保险外的赔偿已达成和解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31000元费用。谷文秀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64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沪C4080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损失,被告吴玉东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谷文秀损害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七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谷文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谷文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14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4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5天为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护理期限90天+住院15天计算为8190.57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5天护理期间);由于原告在郑州市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原告谷文秀残疾赔偿金为75328.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16年×50%六级伤残赔偿比例=75328.8元);本案原告谷文秀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遭成一目失明,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对其精神应予抚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原告谷文秀的损失共计131642.88元。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90.57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9419.37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应由吴玉东承担,由于双方已就超出交强险的不足损失自行和解,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文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90.57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9419.37元。上述判决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并将汇款凭证交由本院查验。(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

二、驳回原告谷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吴玉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谷文秀、被告吴玉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其上诉金额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蔡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