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双桥卫生院与原告双桥李暗楼东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为原告双桥李暗楼东组的废闲地,且双桥镇总体规划也将该地块规划为建设用地,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约定的期限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合同解除须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才能成立。被告双桥卫生院与第三人张华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张华为被告双桥卫生院投资建医疗用房,作为回报被告留出部分房屋作为商业用房,让第三人张华进行商业经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隶属关系不变,故不能视为被告双桥卫生院将涉案土地进行了转让或出租,二原告主张被告双桥卫生院违约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双桥乡双桥村李暗楼东组及王建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双桥村李暗楼东组及王建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煜 |